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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六律纪处字[2019]3号)

日期:2020-04-30 01:35:56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20766

六律纪处字[2019]3号

六安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被调查会员:汪正军,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7211082073,律师执业证号:13415199910221669,系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23日,金安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金安公安分局、金安区纪委监委、金安区检察院及金安区司法局下发六金扫函【2019】07号《线索移交函》,决定将朱灿亮涉黑案件中吕浩辩护律师汪正军涉嫌利用会见串供问题线索移交金安司法局核查办理。六安市司法局根据属地管辖将该问题线索转交裕安区司法局,后裕安区司法局成立核查小组对汪正军的涉案问题进行了核查。2019年5月6日裕安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初步认定,汪正军律师在办理吕浩案件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存在私收案私收费等违规行为,建议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对汪正军律师执业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核查并给予相应处理。2019年7月六安市司法局将汪正军律师在办理吕浩案件过程中涉嫌存在私自收费一案交由市律师协会处理。本协会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并派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被调查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放弃申请听证。现该案审查终结。

经本协会调查查明:

2017年10月吕浩的母亲孟立芳找到汪正军律师,要求汪正军律师去六安市看守所会见吕浩(2017年10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时孟立芳向汪正军交了3000元费用,汪正军没有将3000元在律师所入账,也没有在律师所办理登记收案收费开票手续。2018年1月24日汪正军律师持孟立芳签字的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介绍信在六安市看守所会见吕浩并制作会见笔录一份。

2018年11月25日孟立芳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含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的委托辩护合同,约定律师费18000元。2018年12月14日李璐璐代孟立芳在委托书上签名,2019年4月4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向孟立芳开具金额为18000元辩护费发票。此18000元不包括前期侦查阶段汪正军私自收取的3000元。

汪正军本人对吕浩案侦查阶段私自收费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律协给予处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裕安区司法局调查工作组对孟立芳、李璐璐的调查笔录

3、裕安区司法局调查工作组对汪正军所做的三次询问笔录

4、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及律师费票据

5、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的调查报告

6、本协会调查员对汪正军的调查笔录

本协会认为:汪正军律师作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为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案经六安市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并表决,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被调查会员汪正军律师警告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徽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六安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适用条款

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第六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